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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汪某某擅自野外用火引火灾获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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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 15:43 21644 0

谷口 发表于 2014-4-1 15:43 |阅读模式

谷口 1#

2014-4-1 15:43

 日前,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宿松县北浴乡库田湾山场旁的自家田里,准备将荒田里的草烧掉,以备来年种黄豆。后汪某某用随身带的红色打火机,点着了田里的干茅草,火势被风一吹将与田相连的山坡上的芭茅草引燃,随即引发森林火灾。经宿松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1.76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森林管理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春晓)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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