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政〔2015〕8号
宿松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宿松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我县对《宿松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作了修订,并更名为《宿松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松县人民政府 2015年3月6日
宿松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和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由县政府负责组织与管理,以本县适龄城乡居民为参保对象,以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为目的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拥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县政府依据我县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在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两部分。 1、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2、缴费补贴。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对城乡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县财政每人每年再增加补贴30元。 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财政按照最高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城乡二级以上(含二级)重度残疾人、家庭困难的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县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选档缴费制,保险费按年缴纳,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参保人首次参保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到所在村(社区)申报办理参保手续。城乡重度残疾人和计划生育户参保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原则上不得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确因特殊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养老金申请经乡(镇)经办机构审核,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委会要协助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二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县政府将依据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和基础会计核算办法按上级业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披露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养老金用款计划予以安排,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县财政、监察、人社、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基金风险防范机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村干部养老保险、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是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保险费汇集上缴(转)等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要配备专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 各村应配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协理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等具体工作。县政府根据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目标完成实绩,对乡镇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理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县公安部门应配合研究城乡户籍人口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及时提供城乡户籍管理相关基础数据,协助进行城乡居民参保核查比对工作;县残联负责城乡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和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享受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人员进行认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县扶贫、民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协同掌握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县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章 信息化建设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县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村(社区)“五级贯通”;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启用社会保障卡开展城乡居保业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五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金融服务机构。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利用其他手段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8日起施行,原《宿松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松政〔2011〕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