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熙、雍正宿松鲇鱼沟芦课地四处土地纠纷案》 案情介绍如下: 康熙四十三年(公元1704年),宿松桑落洲归林庄人郑天宇,把鲇鱼沟芦课地四处卖给了宿松桑落洲归林庄德化县籍人张琼友,张琼友,转手又卖给了表亲德化县籍人金华。前后十九年了。 张琼友,把这一幅地块转卖给了金华,同时玩了一个花样,说要卖,当然也可以回卖给原主郑天宇,但是不做回卖,充做郑天宇典回这幅地块的价格,叫郑文生代郑天宇写个典契,张琼友以典回签字,“将此契缴还”。 公元1725年,雍正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王巌任作证并且为宿松户籍人郑天宇写了一纸状告,告到所在地的管辖权衙门——归林司。诉词内称“金虽造父卖契,不过说卖与张人,张人管业,原主不得勒赎,张人既要转卖,亦有见卖得赎之例”
【由于清朝顺治《户部例则》买卖田地要房地交易是房屋土地权益的转移,其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以契约形式来体现。清代房地契约发展了明代契约规则,历代君王屡改官文书。从顺治设契尾,雍正废契尾,创契纸、契根,嘉庆咸丰二帝修订官稿示文,颁布《写契投税章程》,最后宣统颁布买卖房产正契及新式契尾,先后共进行五次大型修改,逐步规范了清代房地契约,完善了契尾制度,强化了房地契约的法律效应。 到了雍正废弃了契尾,规定了官方契约纸张和格式,并且要契约存根。买卖要纳税的,而典出,不要纳税,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赎回的。】
那一边金华有了地契,这一边郑天宇,要不回原有的地契,以为用私人典出赎回的方式,花了赎金。地回来了,就好办。 可是金华有了地契,不愿意退回, 张琼友迟迟不到案,失踪了。金华说是郑天宇藏起来了,郑天宇说是金华藏起来了。 郑天宇应该状告张琼友,却去告金华。这年八月县丞陈某,把地判给了金华,理由是雍正二年写这个卖地契约纳过税的,因契后载“转典金人之契,张人取赎,不干郑人之事”。陈县丞认为金华得到的地,是张天宇典给金华的,不是卖给金华的。既是张琼友可以有权典出,就与郑天宇无关。 郑天宇再次喊冤,张琼友以买郑天宇的地,改成了退回郑天宇典地,收了退典金,郑天宇冤枉。又改判给郑天宇。判:押令金华领价缴契。理由是,从张天宇的儿子张狗儿口供“金华叫伊父到江西做客”。断定错在金华。
【案情到这里出现了一个疏漏,此案是典还是卖的问题,原来清朝如果用官纸做契约格式,就是典出也当卖出的。如果郑天宇典给张琼友是白契,在约定时期内是可以赎回的。只要交了赎金。不需要加盖官印。张琼友,从哪里再找到郑天宇的原有白契呢?于是就有使用雍正新规定,用了再补写一份红契(盖官印的典契),留下了纳税的税根可查。张琼友,既然有契后批“将此契缴还”。已经证明了张琼友真实意思表达。收到了赎金。而张琼友点给金华的地是用官契,所以雍正二年规定了官契纸和契根,需要买卖地的人纳税的。如果他们不使用官契,就是典出,可以赎回的,所以陈县丞以退典的方式改判了地给郑天宇。接下来张琼友就该给金华赎金了。张琼友何等顽劣,自持郑天宇跟不上形式,哪里有到嘴的肉不吃?不愿还钱。】
案子拖延了五年,经历了四届官审,没有结案。 雍正五年,乾隆皇帝的老师徐士林来安庆当上了安庆知府。 这位老爷,依据《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规定,桑落洲属于安庆府宿松县,受理此案,依据变更了的雍正房地产契约《户部例则》用官契做典契的,视为卖地。 经查审如下: 典契不用纳税,既然纳税就是卖断,作卖绝判; 没有地契,只有契根的,追查是否造假; 发现,“将此契缴还”只是当事人张琼友笔迹,没有法律效力; 发现,抗证人,就是郑天宇颂词书写人,抗辩另有起诉,定罪为唆讼; 判决如下: 张琼友物故不议; 郑天宇将假契霸产,重责三十板。郑天宇假契涂销附卷,并取依领报査。 王巌任,作中扛证,重责二十五板。 所有洲地仍断归金华管业。其郑天宇抢去籽粒,査明确数,追给金华收领。
该案已经过去了292年,要老夫看来,这是一桩冤案。 理由:王巌任写诉讼词、作知情人来抗辩,无罪。 中间投机者张琼友有过,既然在郑文生代郑天宇写个典契,张琼友以典回签字,“将此契缴还”。就应该是张琼友的真实意思表达,即已经收到了郑天宇的续金,承认要兑现把鲇鱼沟芦课地四处归还给郑天宇。至于怎样从金华那里回归土地,作另案审理。 乾隆皇帝的老师徐士林以重打郑天宇三十大板,认为是诬告,证据不全。如果是诬告,为什么从雍正三年三月到雍正三年八月,张琼友失踪不到庭,宿松县丞为何不按照土地纠纷案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到庭呢? 倒是徐士林的“事在康熙四十三年,历年未远,是卖非典,郑姓岂不知之? 串谋假捏,毫无疑义。典契既假,卖契即真。” 历年未远,是卖非典,典契既假,卖契即真,就从何说起?只因年数不多就可以如此断言吗? 倒是徐士林的“私退于郑,又与郑姓同日进词,硬抵金姓。是琼友实为郑 厚产,金姓莫可如何。明系郑姓诡计”。 张琼友与郑天宇同日进词抵金华,就是张琼友为了郑天宇合谋,且是郑天宇的诡计幕后吗?是什么逻辑,什么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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