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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责任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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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6-1 17:38 13231 0

卡扎飞 发表于 2012-6-1 17:38 |阅读模式

卡扎飞 1#

2012-6-1 17:38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它最大特点是保护了出资人利益,通过对出资人义务的减少而使资本更愿意投入市场。试想有限公司出现之前,公司都是采用无限责任,即出资人很可能因为生意失败而赔偿掉世代所得。表面看这样做对被赔偿方有利,但无疑使出资人风险过高,所以很可能出现出资人一旦盈利后马上撤出,对普通人的就业,市场的资源整合都有影响。有限公司的实质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才是活跃市场至关重要的因素。
笔者对有限公司形式的感慨正是要对比中国行政体制对警察的管理问题。我们先看《人民警察法》的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此条的特点有两个:一是没有区分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二是对公民提出的救助、帮助、查处都用的是“应当”一词,即表示法定义务。
《人民警察法》的第二十一条实际上是赋予了中国警察的无限义务,即不管是上班还是下班,只要有群众提出求助、救助的要求,都要立即查处。《人民警察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足以说明此法的严肃性,并表达了人民群众对安全的治安环境和警察能够有求必应的渴望。但看起来很美的无限义务在操作实践中会带来致命的问题,因为任何法律的基本思想都是权力与义务对等,一味增加权力而推卸义务在行政实践中勉强还可以实现,但一再加强义务而没有权力几乎不可能,因为义务都是在履行权力的时候产生的。所以所谓赋予人民警察无限义务的同时,实际又赋予了警察的无限的权力。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第二十一条,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情况:有一名在某市甲区工作的警察生活在乙区,一天他的亲属或朋友在乙区被打首先想到该警察,向其求助,请问该警察要不要管?如果不管,很显然违背第二十一之规定,因为警察的亲属、朋友也属于群众。如果管,那该警察的行为与滥用职权有区别吗?如果可以告诉亲属朋友向当地警察报案,那当警察面临其他群众在自己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求助时,都可以建议其向当地执勤民警报案了!那二十一条的意义又在何处呢?而且如果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要求,那人民警察在任何情况下接受群众求助都应算作执行公务,所以如果遇到外界阻拦、伤害,都应受《刑法》中妨碍公务罪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真的能做到吗?
以上我们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第二十一条,在实践中推导出一个执法悖论,无碍乎要说明该第二十一条在立法时有欠推敲。立法者代表全国人民表达了希望警察在平安社会建设中起到更重要作用的美好愿望,但忽略了法律中权力与义务之间的辩证关系。
通过此第二十一条立法的例子,我们也可以读出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重要作用和尴尬地位。至于重要作用我们无需赘述,但何谓尴尬地位呢?所谓尴尬地位有两方面意思:一是指全国人民对警察统一的工具化认识,对于此点我们以前在《警察核心价值观的缺失之二》中做过探讨。二是全社会成员都天然的认为治安是公安机关特殊部门的专门工作,所以完全应由公安部门独立完成。于是所有民众最自然的逻辑是,公安队伍是治安状况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唯一责任人的三位一体。
笔者此文并不是要宣讲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而是要提示广大群众和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如果希望社会治安好转,仅仅向警察施压是远远不够的。警察是搞好社会治安当仁不让的主力军,但以无限义务的方式要求主力军,主力军如果把无限义务转化为无限权力,那制造的问题远远比其解决的问题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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