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9月20日上午,在某初级中学体育课学生自由活动时段,12名同学在足球场地分两组进行比赛。比赛中,学生吴某踢球时溅起的石子将学生洪某右眼致伤,当时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事发后,洪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洪某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瞳孔麻痹,住院治疗10天,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洪某将吴某及所在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106.9元。
近日,宿松法院审结该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不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受伤学生的实际困难,学校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学校不能因为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而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中,洪某是在对抗性非常强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属于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双方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双方某均无过错,对于洪某的损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在洪某受伤后,教师及学校领导及时将其送到医院积极进行治疗,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学校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公平原则,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协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1884元;学校补偿原告1200元。〈清水〉
法官析法:
本案不大,案情也不复杂,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时有发生,社会舆论中,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他们认为,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亦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
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身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